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榮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177之22號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迨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酒後影響判斷力而不慎與 楊榮為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榮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榮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林敏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