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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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孟彤 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
告人請求之一部無理由,而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682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向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雖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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