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獅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附近某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大福路3段41巷29號住處,而沿大福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大福路3段41巷路口處,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劉明珠 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吳金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復經警命吳金獅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吳金獅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金獅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4幀。
㈤車號查詢輕型機車SD8-198、WUB-133號車籍查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金獅、劉明珠查詢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