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智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饒智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謝孟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K6E080640號、YAMAHA廠牌、103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謝孟庭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發覺遭竊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予謝孟庭)。
二、案經謝孟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智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證人即被告友人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竟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惟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