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王浚育 」更正為「王浚淯」,第3行「普通重型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經警對其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經醫院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更正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並增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浚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9.5mg/dl(即百分之0.119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75毫克),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與 許天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村里道路,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下肢約8公分撕裂傷並韌帶斷裂,左下肢擦傷、下巴約1公分穿剌傷、臉部及左右手擦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情(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警卷第1頁反面、第2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33號被告王浚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飲食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旁,與許天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浚育受傷送醫,經警對其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9.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7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天游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