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如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五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乙○○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條項,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五號輕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停在停止線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所有之機車是紅燈作兩段式左轉,從博愛路由南往北走,博愛路是三、四線道之單行道,機車走最右邊,因不敢直接左轉,故選擇待轉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於前述時地在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等候待轉一節,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乙○○結證屬實,並有原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自卷附之該等採證照片觀察,該機車停止處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空隙,且該處並無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劃設,至為灼然。而所謂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係視各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需要而設,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則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處,駕駛人固應確實遵守標線之指示,惟於未設置機慢車左○○○區○○○○路口,空間本屬極為有限,若機車駕駛人逕自為兩段式左轉,則勢必危及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或造成橫向車道之占用,且均有逾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一切仍須嚴格依標線指示,其理至明。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牌號碼機車有在未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處超越停止線待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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