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兄,分別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被繼承人乙○○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應由次順序之父母繼承其遺產。經查,被繼承人之父 蘇業光 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 蘇湯淮坤 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利比亞,辦理戶籍遷出後即未再遷入,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到庭表示蘇湯淮坤於六十九年後即未再與之聯絡,目前生死不明(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卻無法提出蘇湯淮坤死亡之證明,在無法確定被繼承人之母蘇湯淮坤在本件繼承發生前業已死亡前,應認蘇湯淮坤始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