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二八五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0四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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