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8號被告陳琮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13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間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 黃兆佃 前往執行訪查勤務時,在房間桌子抽屜內,發現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於拘捕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黃兆佃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臂擦傷、挫傷、右手中指甲斷裂、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經撤回,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兆佃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員警黃兆佃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偵訊筆錄,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陸怡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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