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有所規定。因之,闖越紅燈自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相繩。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
4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6年4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街街口,通過該路段街口時號誌仍為綠燈,惟因當時交通頗為擁塞,其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止於該街口,嗣號誌轉換為紅燈,其為免阻擋街口車流,遂快速通過該街口,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五福路車流量比較多,然並無塞車之情形,渠見有3部車輛並未保持適當距離,前2部於號誌甫轉換為紅燈時通過街口,惟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號誌變換為紅燈後5秒鐘通過五福一街街口斑馬線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然查,證人甲○○當時在五福路距離五福一街街口約250至300公尺處右側路旁執行勤務,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五福路內側車道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而當時車流擁擠,前車與後車距離甚近,僅約1公尺左右乙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楊庭傑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則以證人甲○○站立之位置、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及當時之車流狀況觀之,證人甲○○可否目睹異議人駕車進入五福一街街口前,號誌業已變更為紅燈乙情,即非無疑。況證人楊庭傑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渠於96年4月4日晚間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街街口,進入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
23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係於五福一街街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進入五福一街街口,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即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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