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智宇與 毛文正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受刑人,詎張智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第一工場廁所內,徒手毆打毛文正,致使毛文正受有右臉、右後頸部抓傷、右前臂抓傷、右指瘀青、後上背抓傷等傷害。
因認張智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毛文正告訴被告張智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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