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堤防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盛煥為警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品,而於同年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盛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8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盛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盛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盛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