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曹慧琴 相對人 陳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購買房地欠缺資金,向第三人 陳明豐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交付與陳明豐。 嗣伊 於103年12月5日及8日向陳明豐各清償50萬元,而清償完畢,然因陳明豐稱找不到系爭本票1,改於104年2月
4日登報遺失,並交付伊報紙作為清償證明。又伊於104年發起互助會,含伊會首及陳明豐等會員計21人參加,分21會,每會2萬元,陳明豐於104年7月5日得標。因伊於同年11月4日向陳明豐借款50萬元,扣除陳明豐11月應繳會款,貸得48萬元,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交與陳明豐,於104年11月22日陳明豐死亡後,自
104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尚有11期,尚需繳納會款22萬元,伊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2之債務額應減為26萬元,則陳明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按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另案請求,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1、2(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61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票據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1業經清償,系爭本票2經抵銷後本票債權僅餘26萬元云云,惟上開主張涉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1│曹慧琴│103年7月3日│104年1月3日│1,000,000元│CH579770││├─┼───┼───────┼───────┼──────┼────┼──┤│2│曹慧琴│104年11月4日│未記載│480,000元│CH48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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