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甲○○男三被告乙○○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先由被告甲○○向自訴人陳稱伊甫自大益化工公司離職希望自訴人為伊介紹工作,自訴人本於提攜後輩之心,遂協助被告代理銷售工業用洗手劑及引擎清洗劑等產品以為業,被告甲○○復向自訴人佯稱因甫自行創業,進貨之初恐有資金上之困難,遂與自訴人商議由自訴人提供進貨所需資金,日後再按月與自訴人結清當月貸款之方式向自訴人籌措進貨所需貨款,而被告則提供以發票人為沛臨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十二紙支票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貸款給付之用,並一再保證彼等支票絕不可能跳票,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依被告甲○○之指示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萬六千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於被告乙○○所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另被告甲○○又向自訴人佯稱積欠丁○○十四萬元,遂由自訴人依被告甲○○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十四萬元予丁○○帳戶中,被告甲○○復提供二紙支票作為擔保,此外,被告再以進貨為由向自訴人調借資金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並提供支票兩紙作為擔保,惟被告甲○○所提供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跳票,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屬虛偽,仍不得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訴,並提出台灣企銀大昌分行轉帳交易對帳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等物,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合夥向黑手企業公司購買工業用洗手劑一千箱共計四次,並非自訴人所述協助被告創業,且並未以支票作為擔保而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擔任台東志航部隊一等士官長,長年住在部隊,根本對於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毫無所悉,被告甲○○之所以使用其台灣企銀之帳戶,係因被告甲○○告之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薪資匯款,故才出借該帳戶,並無詐欺等語。查被告甲○○對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紙支票予自訴人且均未兌現,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月、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自訴人確有自台灣企銀戶名啟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萬六千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台灣企銀大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大昌字第00七0九號函暨所附啟易公司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第十六至第二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惟被告二人否認有上開款項係於施以詐術所得,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款項,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及審理中陳明被告二人所施以之詐術為「佯稱自行創業,進貨之初恐有資金困難,而向自訴人商借資金,並按月向自訴人結清貸款,並且提供第三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貸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及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三十頁),所謂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詐術,係指行為人向他人傳遞不實之資訊,謂之詐術,而資訊之真假必須有對照之基礎始得判斷是否不實,未來之事,欠缺此判斷基礎,因此無從傳遞不實資訊,例如:建商推出房地屋廣告,標榜地段佳,增值性強,而消費者購屋後,並未增值反而房價慘跌,亦無法認為建商之廣告為詐術(參見林東茂著,刑法綜覽,第二百九十一頁)。今自訴人於自訴狀與準備程序中認為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支票作為擔保(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及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九頁),所謂被告余惠勝向自訴人佯稱進貨須要資金,依常理判斷,一般商業經營在尚未有進項收入時,支出所需之資金,即成本負擔自然較為迫切,故被告甲○○基於此項理由向自訴人借款,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且自訴人亦未主張被告並無實際從事銷售工業用洗手劑及引擎清洗劑乙節(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所載),是以,被告甲○○並未傳遞不實之資金需求,自難認為詐術。其次,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所提供之支票作為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而保證絕對兌現,事後竟跳票,而認被告甲○○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詐術,然查,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非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且被告甲○○亦未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五十三頁),故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自訴人並無法持以向被告甲○○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實難擔保被告甲○○於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後,自訴人得向被告主張其他請求權以確保債權,此外,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將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二、六、九之支票向台灣企銀進行票貼,此有台灣企銀大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大昌字第00七0九號函暨所附啟易公司票據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及第一百七十六頁),復有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三十七頁),自訴人將前開支票於發票日前即向銀行提早兌現,斯時自訴人並未主張被告甲○○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自訴人卻已持支票向銀行進行貼現,亦顯與一般以支票作為擔保之權利行使有異,另參以自訴人自承被告甲○○亦有未交付支票,自訴人仍照常借款予被告甲○○(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足認自訴人之所以借貸金錢予被告甲○○並非基於確信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一定兌現,而係自行評估被告甲○○之還款能力及信用,仍為續為紓困金錢借貸。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被告所交付附表一、二之支票係為供擔保之用,顯不足採。此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函詢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並未有提示退票之紀錄,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票高字第二六0五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八頁),亦足認自訴人所言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全部退票並非全然屬實。
(二)另依台灣企銀啟易公司交易明細表,自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即分別有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萬零八百十一元匯入被告乙○○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自訴人所提啟易公司台灣企銀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八頁),因此被告余惠勝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如自訴人所述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才開始。
另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日匯款十萬元、一萬零六百元、十萬元於自訴人所使用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及一百八十四頁),足認被告甲○○並非均未清償債務,尚難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否則被告甲○○何須陸續清償自訴人近三分之一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三)末查,自訴人認被告乙○○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提供其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甲○○使用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錢的事與其弟乙○○無關,是因為其帳戶欠稅不能使用始向其弟商借等語,另證人丁○○亦證述向自訴人借款僅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三十三頁及第二百三十四頁);是金錢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甲○○間,被告乙○○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既係自行判斷被告甲○○之資力後,而決定借款,故尚難僅以被告乙○○提供帳戶供被告甲○○使用,即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嫌;況被告甲○○於客觀上並無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意圖已如前述,遑論僅提供帳戶供兄長使用之被告余瑞麟有何詐欺犯行。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詐欺之行為係佯稱進貨而借款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擔保,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借款之際有傳遞不實之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知之甚詳,仍決定貸予金錢,自不得以事後被告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而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另外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均認為被告甲○○係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作為詐欺手段,然而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並非供擔保債務之用,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亦非信其支票一定能兌現而借款,否則何以被告甲○○並未交付支票,自訴人仍繼續借款予被告甲○○。又參以被告甲○○於借款之後仍有陸續清償近三分之一之債務,並非如自訴人所言分文未償避未見面。另對於被告乙○○如何與被告甲○○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未舉證,自難僅以親屬間常見之帳戶相互使用,而遽認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末參自訴人對於遭詐欺之金額於歷次自訴狀所載金額不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所載被詐欺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自訴狀所載被詐欺金額為九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代理人復又供稱被詐欺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自訴人連對於被詐欺之金額均無法確定,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述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一│STA0000000│93.04.30│十五萬元│沛臨企業有│台中商業銀││││││限公司│行西台中分│││││││行│├─────┼─────┼─────┼─────┼─────┼─────┤││FAY0000000│93.05.05│四萬九千零│坤輝工程行│中國農民銀││二│││八十元││行新市分行││││││││├─────┼─────┼─────┼─────┼─────┼─────┤││KC0000000│93.05.10│八萬九千五│ 弘瑋 國際有│華南商業銀││三│││百元│限公司│行分行││││││││├─────┼─────┼─────┼─────┼─────┼─────┤│四│UB0000000│93.05.15│七萬三千五│ 施忠信 │第一銀行岡│││││百元││山分行│├─────┼─────┼─────┼─────┼─────┼─────┤││FAY0000000│93.05.20│六萬三千五│欣美樂實業│中國農民銀││五│││百元│有限公司│行新營分行││││││││├─────┼─────┼─────┼─────┼─────┼─────┤││UC0000000│93.05.20│四萬五千六│唯承企業有│聯邦商業銀││六│││百二十元│限公司│行台南分行││││││││├─────┼─────┼─────┼─────┼─────┼─────┤│七│UC0000000│93.05.25│六萬七千八│唯承企業有│聯邦商業銀│││││百七十元│限公司│行台南分行│├─────┼─────┼─────┼─────┼─────┼─────┤│八│ATC0000000│93.05.25│四萬八千五│英昊企業有│台灣土地銀│││││百元│限公司│行豐原分行│├─────┼─────┼─────┼─────┼─────┼─────┤││KC0000000│93.05.25│六萬三千二│弘瑋國際有│華南商業銀││九│││百八十元│限公司│行平鎮分行││││││││├─────┼─────┼─────┼─────┼─────┼─────┤││FA0000000│93.05.27│六萬八千七│ 趙坤宗 │高雄市農會││十│││百元││信用部 楠梓 │││││││分部│├─────┼─────┼─────┼─────┼─────┼─────┤││ATC0000000│93.05.30│四萬六千八│英昊企業有│台灣土地銀│││十一│││百元│限公司│行豐原分行││││││││└─────┴─────┴─────┴─────┴─────┴─────┘附表二┌─────┬─────┬─────┬─────┬─────┬─────┐││NYA0000000│93.05.10│七萬五千一│ 建辛 企業有│台中商業銀│││││百三十元│限公司│行南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