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99號至第151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文將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可見裁定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且相對人代表人已經更換卻未提出聲明承受狀給伊,亦未合法等節為「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面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事件,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法院僅須審究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事件」均經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聲請,要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事件並無關連,聲請意旨其餘指摘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1499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3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1500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4號03110年度聲再字第1501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5號04110年度聲再字第1502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6號05110年度聲再字第1503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7號06110年度聲再字第1504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8號07110年度聲再字第1505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89號08110年度聲再字第1506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90號09110年度聲再字第1507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63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1508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64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1509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65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1510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66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1511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75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1512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76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1513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77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1514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178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1515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7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1516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8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1517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9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1518號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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