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荔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荔係大陸地區籍人民,為入境來臺謀求工作,竟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地,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及代辦費人民幣1,000元予該旅行社人員,由該旅行社人員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1紙,作為蘇荔申請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將前開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及蘇荔提供之資料交予我國不知情之良品旅行社,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持以為蘇荔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並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月3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單次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號),蘇荔遂得以個人旅遊之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於108年2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
料、被告照片、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險資料、中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蘇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惟事實欄中業已敘及,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且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增列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竟以偽造資信證明
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臺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1紙,業已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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