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鹽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109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且新增第35條之1之過渡規定(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再犯施用毒品罪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者,已逾3年,聲請人認為甲案、乙案應一概適用新法施行後之規定,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論罪科刑,以合乎新法訂定之矯正目的,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過度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有明定。是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3日釋放,嗣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後聲請人再犯甲、乙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係就甲、乙案,因法律於判決確定後修正施行,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上述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循此以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顯與法定事由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