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淑芬 」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 蔡福進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林宏潾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 鄭榮鑑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 鄭林碧綉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