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再簡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6年1月6日本院
85年度北簡民字第64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前以本院85年度北簡民字第6450號民事事件起訴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再審原告提出丙○○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2樓,該國民身分證係於81年7月5日補發,丙○○之父母為
簡明達 、簡張美麗,配偶為 許玉蓮 ,該事件對於再審原告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於85年8月6日送達上開地址,經郵
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再審被告乃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查閱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
所回稱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查無丙○○設籍資料
嗣上開 事件准許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於
85年12月30日為言詞辯論程序,復於86年1月6日判決,該判決
經上開事件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此有該起訴狀、國
民身分證影本、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5年8月20北縣
板一戶字第15014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函附於該卷宗內
,經調閱屬實。
惟查,再審原告姓名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號,再審原告之父母為 簡炎輝李月桃 ,再審原告於79年9月2
4日與 張玉蓮 結婚,嗣於85年7月3日離婚,再審原告自84年6月
14日起至87年12月23日之戶籍地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4樓,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前
開事件曾發函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回稱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查無丙○○設
籍資料,同時指稱該所並無81年7月5日補領身分證聲請書等情
,此有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5年9月17北縣板一戶字
第17214號函附於該卷宗足證,經調閱屬實。可知再審被告於
前開事件所提出再審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係遭偽造之不實身分
證件。則前開事件於85年8月6日,將送達再審原告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寄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
,該送達郵件遭退回後,前開事件准許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
告為公示送達後,於85年12月30日為言詞辯論程序,復於86年
1月6日判決,該判決經該事件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
依首揭說明,前開事件就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送達,均不合法。故本院85年度北簡民字第6450
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該判決自尚未確定,再審原告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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