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7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9月27日為止,共
計積欠182,762元,其中本金180,210元、利息2,552元迄未
給付。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5年4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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