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簡全成 被告 樂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樂美妹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2年9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台,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樂美妹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2年9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台,迄今音訊全無,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兩造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