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周承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承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若所欲證明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一)原判決載敘:1、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請求,檢送上訴人之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資料、各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德精神科診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宜蘭監獄之就醫紀錄等,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有酒精、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然本件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期間甚長,與其「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較相關,其他精神疾病尚未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單就行為分析,上訴人於本件寄藏扣案槍枝行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可見該鑑定已綜合上訴人求學歷程、於各不同醫療院所之診療資料及訪談結果,而為完整鑑定,並無矛盾或欠備之處。2、依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受友人 林明厚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枝,雖害怕被警方查獲,但認為扣案槍枝可以保護其與其家人,仍予寄藏。而本件員警因調查車輛槍擊案件,至上訴人居處查訪時,上訴人並未承認寄藏扣案槍枝,待警方離去後,旋將之藏放在居處後方防火巷。是上訴人於收受扣案槍枝之際,已知悉此舉實屬違法,有遭警方查緝之可能,嗣警方登門調查後,將扣案槍枝攜離居處,另選擇隱匿地點藏放。益徵上訴人自持有之初迄為警查獲止,均明暸其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係屬違法。3、綜上,足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人縱罹有精神疾病,亦不當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4、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再囑託三軍總醫院重為精神鑑定,並泛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前後矛盾,惟未敘明有何違誤之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依聲請重為鑑定之必要等旨。
(二)原判決已依憑上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聲請再囑託其他醫院重複鑑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自己之意思,泛指原審未再依其聲請,另行囑託三軍總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載敘: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係因為免他人威脅家人生活安全,方寄藏本件扣案槍枝。然上訴人寄藏時間近10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自屬無據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