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6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毅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偶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阿龍」並向李冠毅兜售裸硬銅線22m/㎡約24公斤及PVC風雨線22m/㎡約44公斤等電纜線(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前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41元,已由臺電公司清水服務所所長 施明宏 領回)。詎李冠毅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6、7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P188橋墩旁查獲李冠毅,並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電纜線一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毅之供述。
㈡證人施明宏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 陳祐晨 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故買贓物法定刑部分,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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