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清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8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2年10月3日17時許,經劉清端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10月31日,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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