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2日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復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即以104年裁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亦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三、再審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訴狀所載,其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係該院就再審聲請人不服該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均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至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