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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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智能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智能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 吳曉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雜工時,二人約定由吳曉免費提供往來大陸機票、食宿及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供簡智能前往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人謀議既定,均明知簡智能無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錢若華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錢若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曉於92年8月14日偕同簡智能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月30日至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辦妥簡智能與錢若華之結婚登記。簡智能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於92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92)核字第055796號證明書,再於92年10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簡智能與錢若華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簡智能、錢若華已於92年9月3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智能又於92年10月2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同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海基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出示於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錢若華以「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於92年10月28日准予核發錢若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錢若華遂於92年12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簡智能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乃假結婚,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智能自首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智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錢若華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上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錢若華)、簡智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且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簡智能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簡智能於92年10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四、核被告簡智能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曉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吳曉與錢若華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然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及金錢代價,即與錢若華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錢若華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主動自首始得以查明,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