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李忠謀 相對人 童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目前僅積欠相對人120萬元,其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茲審酌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訴訟終結止,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遲延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為年息5%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遭受之損害為346,666元【計算式:1,600,000×5%×52/12=346,666】,即酌定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至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移送合併執行之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停止裁定效力所及,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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