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胡元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罰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於編號1、2刑度之外部限制(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相加後合計之刑度共計2年5月)內,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編號1、2之犯行,抗告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流程相關犯行,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編號1、2兩罪之事實,暨抗告人經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見原審卷第21、25頁)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在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簽合併意願書,也還有案件未判決,可否等日後才合併定刑,如先定刑有損本人法律上公平性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其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諭知罪刑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因之,如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即應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至如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2罪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有另犯詐欺等罪尚未判決,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用,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原審法院之審查及裁判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1239、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至受刑人主張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聲請管轄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無礙於受刑人之權益。
㈢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