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鶯於民國100年9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6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且按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駛出,左轉進入國富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告訴人為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唇擦傷、右後臂及右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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