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蓮
詹汶吟鄭秋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99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與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為母女,同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素與居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相處不睦,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見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在其門前以消毒水沖洗地面,乃加以制止,雙方即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及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辱稱:「幹你娘、討客兄」等語,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不甘受辱,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及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譏罵:「瘋婆子、不要臉」等語,繼而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頭髮,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也反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頭髮,2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擦傷、雙肘、上臂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即被告詹汶吟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上開犯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分別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上開犯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與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願給付告訴人即被告鄭秋燕新臺幣6,600元,並於100年11月16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庭付迄,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及鄭秋燕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及鄭秋燕分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刑事卷第19至21、23、
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即被告郭淑蓮、詹汶吟及鄭秋燕上開所涉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