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上訴人 陳碧足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訴人 陳東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蘇萬利 (祭祀公業 蘇萬利公
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蘇有朋
蘇萬發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四五號租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碧足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及於陳東柱。其次,桃園縣大溪鎮「祭祀公業蘇萬利公」與新北市三峽區「祭祀公業蘇萬利公」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有新北市政府登祭祀公業法人字第三六號法人登記證、新北市政府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府民宗字第一○○一七九五二九三號函影本可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已聲明承受訴訟。再者,上訴人陳碧足一○○年十月十三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承租面積二分之一(按即分耕範圍)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遲至上訴期限屆滿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該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臣灶 與訴外人 陳加榮 之共同先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嗣由陳臣灶及陳加榮繼承取得耕地租賃權各二分之一,租約編號分別為溪鎮中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再由上訴人繼承陳臣灶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四五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陳東柱(下稱陳東柱)未得伊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二九六地號土地(下稱二九六地號土地)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堆放板模、農用機具及肥料,板模占用空間達七分之五。上訴人於二九六地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本件又無分耕情形,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除鐵皮屋部分,已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分戶居住並分別耕作。伊等不知原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蘇萬利公(下稱祭祀公業)代表人 蘇有成 已過世,歷來均由蘇有成之孫 蘇顯權 按分耕比例收取租金,伊等分別耕作之事實,為蘇顯權所知悉,其亦將租金轉交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當認其有代理祭祀公業之權限。縱無權代理,亦應成立表見代理。陳東柱於二九六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已十餘年,為祭祀公業所知悉,其仍持續向伊等收租,並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陳東柱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占地面積廣達六七二平方公尺,已逾農舍之範疇,且內部七分之五空間堆放板模,自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須有合意,始能成立分耕。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有成之孫蘇顯權並非管理人,無權收取租金,稽諸證人蘇顯權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事件)證稱其對上訴人是否分耕並不了解,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兩造之租約仍屬單一契約,既未經分耕登記,自不因上訴人私下劃分耕作位置及管理方法,而成立各別之租賃契約。陳東柱在二九六地號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非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屬合法權利行使,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事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耕地,以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就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就原審「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且為職務上所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就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即無從依上訴程序獲得勝訴判決。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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