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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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被告於民國69年5月28日為原告收養,迄今已逾26年,原告乙○○於4年前中風,右半身癱瘓,原告甲○○亦罹患有憂鬱症,詎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外出工作,長達4年期間對養父母不為聞問,並為其男友積欠卡債、本票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原告夫婦幫其清償本票70萬元後,要求被告與男友分手並外出工作,然被告拒絕後復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留下債務任由原告夫婦遭債權人催繳,致原告夫婦不堪其擾、病情加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件(以上為正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以上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丁○○到庭證述屬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115條規定參照),卻長期未盡扶養之責,致罹病之養父母於不顧,且離去兩造之住所,迄今行方不明,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按養子女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訴請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本院審認結果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4款之終止收養事由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