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啟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啟翔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啟翔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 廣德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員工,負責門市手機及相關配件之銷售、收款業務,並將所售出產品於廣德公司電腦內填寫銷售單建立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月9日,利用廣德公司給予業務員得自行決定給予留有客戶資料具會員身分之客戶優惠折扣,而未留有客戶資料之客戶不得享有優惠之機會,將售予非會員客戶之AppleiPhone4S(白/16GB)等商品(銷售商品明細詳附件1),收取原價新臺幣(下同)25,550元後,擅自在廣德公司電腦系統中,於同日將前於1月7日銷售予會員客戶 洪志強 之銷貨辦理退貨處理(登載之1月7日銷貨及1月9日商品、金額詳附件2),再於同年1月9日重新製作洪志強之銷貨紀錄,並將上開非會員客戶、總金額為25,550元之銷售資料登載在洪志強之銷貨紀錄上,利用洪志強之會員資料作為優惠折扣,折扣後金額為22,900元(登載之銷貨商品明細及金額詳附件1),僅交回廣德公司22,900元,以此方式賺取中間價差2,650元;㈡又於同年3月6日,將廣德公司核發予購買iPhone手機客戶面額1千元之現金抵扣券,未依規定通知客戶前來領取,而將之占有,待客戶 李俊興 前來購買商品時,向李俊興收取17,900元現金後,卻持前開客戶未領取之現金抵扣券報帳,虛偽登載李俊興之付款方式為現金16,900元及折價券1千元(登載之銷貨商品明細及金額詳附件3),僅交回廣德公司16,900元,以此方式將侵占之現金抵扣券折換為現金1千元。㈢復於同年5月5日,銷貨予客戶 林國輝 時,實際給予5千元之折扣,向林國輝收取現金11,500元,卻於電腦銷貨紀錄上登載「方案折扣5,700」,折扣後金額10,800元,僅交回廣德公司10,800元,以此方式侵占中間差額700元(登載之銷貨商品明細及金額詳附件3)。嗣經廣德公司盤點查帳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合計3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廣德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客戶洪志強之證述、證人即客戶李俊興之證述、證人即客戶林國輝之證述、證人即廣德公司店長 徐詩怡 之證述、告訴人公司客戶洪先生之門市銷貨單及貼有商品條碼之銷貨單、告訴人公司客戶李俊興之門市銷貨單及貼有商品條碼之銷貨單、101年促銷商品抵扣券樣品及告訴人公司客戶 林國興 之門市銷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啟翔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辯稱:㈠廣德公司於100年12月底更換電腦銷售系統,附件2所示商品銷退後加入之商品,係分店於100年12月售予他人之客訂商品,貨款當時即已繳入分店,因商品到貨時增加店內庫存,而新銷售系統無法將銷貨金額設定為0元,為調整店內之庫存,伊才經店長 李盈葳 之授權辦理銷退及修改商品價格如附件1所示,伊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之銷退及商品單價使之產生方案折扣後之餘額,侵占其中之價差。
㈡李俊興與其前妻於101年2月間至分店購買手機,伊與店長李盈葳拆分業績,由李俊興前妻向李盈葳購買iPhone手機,李俊興則向伊購買MOTO手機,而買iPhone手機有送1千元折扣券,因他們是夫妻故讓他們流用折扣券,李俊興前妻之折扣券係由李俊興使用,並於101年3月6日將李俊興購買之MOTO手機及折扣券銷貨於伊名下,伊非故意登載不實之使用折扣券紀錄,以侵占1千元。㈢伊給予林國輝之折扣應係5,700元,而非5千元。伊並未於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方案折扣金額,以侵占差額7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廣德公司207、204號分店銷售員,負責門市手機、配
件之銷售、收款業務,⒈客戶洪志強於101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如附件2所示之手機及配件(商品價格、數量如附件2所示,經方案折扣後,毋庸付款),被告在101年1月9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上登載洪志強於101年1月9日辦理退貨,再購買如附件1所示之手機及配件(商品價格、數量如附件1所示,經方案折扣後,應收現金22,900元);⒉客戶李俊興向被告購買如附件3所示之手機及配件(商品價格、數量如附件3所示),被告在101年3月6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上登載價金計17,900元,李俊興支付現金16,900元及使用折價券1千元;⒊客戶林國輝於101年5月5日向被告購買如附件3所示之手機及配件(商品價格、數量如附件3所示),被告在101年5月5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上登載經方案折扣5,700元後,林國輝支付現金10,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4716號卷第159頁),並有相關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均堪認定。
㈡客戶洪志強部分:
⒈證人洪志強於原審審理證稱:伊以妹妹 洪雅婷 名字辦理手
機門號向被告購買如附件2所示之手機及配件,經折扣後印象中沒有付錢,伊並未辦理退貨,亦未購買如附件1所示之手機及配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是證人洪志強確未於101年1月9日向被告辦理退貨,亦未再向被告購買如附件1所示之手機及配件,被告卻於101年1月9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上登載洪志強於101年1月9日辦理退貨,再購買如附件1所示之手機及配件。
⒉⑴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 吳昌融 配偶 李淑英 ①於101年10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客戶洪先生係購買如附件2所示之產品,如附件1所示產品係其他客戶所購買,被告於製作電腦銷售紀錄時更改商品單價,並作成總價為22,900元之交易,實際該筆交易金額應為25,550元,被告以此方式侵占客戶交付之2,650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89頁);②於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101年1月7日製作不用付款的銷售紀錄,再於1月9日製作銷退之銷售紀錄,並加購商品。被告就同一人辦理銷退,係為使公司無法查知該筆銷售紀錄並未獲利,讓電腦誤以為未虧損而結案存檔,藉此侵占銷售金額2,650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147頁);⑵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吳昌融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將非售予客戶洪先生之iphone4s-16G電老爺行動電源5000mAH、T9292高鋰電池、Z710e高鋰電池、T5555座充、iphone4螢幕保護膜等商品登載在洪先生的銷售單上,用洪先生的會員資料作為優惠折扣,但實際購買之客戶並無客戶資料,應收取原價,手機銷售日報表商品條碼右下角所載金額即為公司建議售價,被告以此方式賺取中間之價差2,650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213頁);⑶證人即廣德公司店長徐詩怡①於102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客戶購買商品結帳時,銷售員需將商品條碼撕下貼在手機銷售日報表,並在電腦系統上做銷貨,如實際售價與建議單價不符,銷售員要修改價格後儲存,但銷售員不必將電腦銷售紀錄列印出來,只須將手機銷售日報表放在夾板上,由值班銷售員於晚上結算核對營收現金無誤後,隔日將手機銷售日報表及營收現金交給會計。銷售員忙碌時,無須立刻在電腦系統上銷貨,可以事後補登,不同客人須製作不同銷售紀錄,客人如果要退貨,要作銷退,必須經過店長同意,由店長依密碼登入銷退系統,製作銷退紀錄。電腦銷售紀錄記載「-5600元」,是客戶搭配3G門號卡之折扣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58頁至第16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規定會員才可以折價,但銷售系統未限制要打上會員資料,只要輸入客戶資料就算是將客戶加入會員,即可以折價,且銷售系統無鎖定功能,即使會員資料空白也可帶出折價,員工普遍會偷懶不鍵入客戶資料,公司即無法查知銷售對象。又會員價格有折扣,銷售系統有建議最低售價,銷售人員有權調整中間之價格。倘單筆銷售有漏銷,或品項、價格有變動時,先由銷售人員向店長口頭說明辦理銷退,再由店長登入帳號、密碼才能辦理。如果員工盜用店長的帳號、密碼去辦理不實之銷退,會被公司開除。101年1月9日電腦銷售紀錄記載「-700元」,即表示零元,不用收費。客戶有申辦門號,不論新辦或門號移號都有折扣5,600元,銷售員實際有無給客戶折扣,只有連繫客戶才能得知。如附件1所示部分產品倘非洪志強所購買,建議售價將會高於電腦銷售紀錄上之售價,且被告不可以變動1月7日、1月9日相同商品之銷貨金額。被告於101年1月7日銷貨,於1月9日退貨再與另外1支手機併單銷貨,商品原價與被告給客人之折扣優惠中間會有價差,因1月9日商品全部都是會員價。又電腦銷售紀錄當天就會輸入電腦,商品條碼亦需於銷售當日即貼在手機銷售日報表上,報表會於隔天送回公司,1月9日併單未再貼1月7日條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6頁)。可見廣德公司雖質疑被告向該購買附件2所示商品銷退後新加入商品之不詳客戶收取非會員價格,再以會員價格向公司報帳,從中獲取差價2,650元(亦即附件1所示A04ETC0J0000000-電老爺行動電源5000mAH《非會員價格1,080元與會員價格500元之價差為580元》、A04HTC0J0000000-HTCSensationZ710e高鋰電池《非會員價格890元與會員價格350元之價差為540元》、A05ETC0J0000000-HTCHDMINIT5555座充《非會員價格290元與會員價格150元之價差為140元》及A16ETC0J0000000-螢幕保護膜Appleiphone4《非會員價格390元與會員價格200元之價差為190元》之非會員價格與會員價格之價差總和2,650元;按:廣德公司漏計A04ETC0J0000000-HTCHDT9292高鋰電池非會員價格890元與會員價格350元之價差540元),而於101年1月9日辦理不實之銷退及加購商品銷貨,使廣德公司無從查知該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以追查真實賣價。惟此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何以要調降附件2所示部分商品之單價,以用盡方案折扣5,600元。再者,衡情廣德公司之銷售員既普遍有未鍵入客戶資料,即以會員價格銷售商品之情形。被告衹須於出售該銷退後新加入商品予該不詳客戶時,故意不鍵入客戶資料,廣德公司即無法追查商品單價,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經店長辦理銷退,再加購商品銷貨,因而引起廣德公司之注意。
⒊證人李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廣德公司老闆娘,廣
德公司於100年12月更換電腦銷售系統,新系統配件不能銷零元,附件2所示商品銷退後加入之非洪志強購買之商品係於100年12月間售出,新明店門市已先收款,但新系統款項還未入款,因該商品係客訂,商品於101年1月才送到店裡,增加店內庫存,被告在新系統沒有銷退權限之情況下,請李盈葳店長辦理洪志強帳款之銷退,以調整庫存。當初李盈葳店長剛好離職去生產,故請徐詩怡店長去查證,電腦銷售系統確實不合理,其後向李盈葳店長查證,才發現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廣德公司前店長李盈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商品銷退只能由店長辦理,被告之前賣給洪志強附件2所示商品,當時廣德公司正在更換銷貨系統,無法辦理銷退,公司庫存數量不對要做調整。雖會計記帳不允許掛單,公司也有要求要留客戶資料,但我們有時仍會讓熟客掛別人的單,就不用重新輸入新客戶資料。對101年1月7日、9日銷售過程伊已無印象,惟廣德公司確有於100年12月間更換電腦銷貨系統,當時有可能是被告說要調整庫存,請伊辦理銷退,因公司剛用新系統,需要後續人工調整,門市商品庫存可能與電腦系統不符,商品已銷售出去,事後登入時,因電腦無法用零元輸入,帳會有問題,但實際並無問題,廣德公司與被告談和解時,廣德公司找伊去釐清, 伊有 與李淑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參諸,被告刻意調降附件2所示部分商品之單價,以用盡方案折扣5,600元,使附件1所示商品總價符合22,900元。且被告辦理附件2所示商品銷退需報請店長辦理,其無端調降附件2所示部分商品之單價,極易為公司事後稽查發覺,被告應無可能僅為獲取區區之方案折扣後之餘額1,550元(即附件2所示商品銷退調降部分價格後之總價扣除方案折扣5,600元之餘額)而為此突兀之舉。被告辯稱其係為調整店內庫存,調降附件2所示部分商品之單價,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9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
表上登載洪志強於101年1月9日辦理退貨,再購買如附件1所示之手機及配件,係為調整店內庫存,且經店長同意辦理,自乏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亦不涉業務侵占。
㈢客戶李俊興部分:
⒈⑴證人李俊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未拿折價券購
買手機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32頁)。⑵證人李淑英①於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李俊興稱付現金17,900元,並未使用折扣券,被告卻登載付現16,900元及折價券1千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146頁);②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凡購買iphone手機的客戶,只要申請就會發給1千元之現金折扣券1張,交由被告通知客戶前來領取。被告未將折扣券交給客戶,因此持有前面客戶未領走之折扣券。被告向李俊興收取17,900元現金,卻拿折扣券報帳,僅交回公司16,900元,侵占1千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213頁)。⑶證人徐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使用折扣券一定要另外購買商品,且下一筆或之後才可使用。買iphone手機有送折扣券,上面會有編號,發放折扣券要審核,通常不會當場給客戶,會告訴客戶折扣券下來後,可以到店裡選購商品折抵,客戶領取折扣券要簽收,客戶有可能不想買商品就沒來領,折扣券就會多出來,因折扣券不限本人使用,且簽收單與折扣券都放在門市,公司無法控管銷售員如何使用折價券,印象中公司曾公告濫用折扣券會被扣錢。伊有聯絡客戶李俊興,確認客戶沒有使用折扣券,付現金17,9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174頁)。而被告⑴於102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未對李俊興提到購買手機有送折扣券,李俊興亦未拿折扣券購買手機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32頁);⑵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俊興銷帳之折扣券是公司發下來要我們通知客戶來領取,伊未實際交給客戶,待其他客戶有銷售時,以1千元折扣券換其他商品配件贈送給客戶,客戶並不知道伊以此方式報帳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1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iphone手機所送折扣券不會當場就有,因要填寫客戶資料向公司申請,約1、2星期折扣券才會下來,且客戶使用折扣券必須簽名,要核對序號確認由何人使用,不能任意使用別人的折扣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是證人李俊興並不知其購買手機有以折扣券折抵價金1千元,且被告於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表上所載使用之折扣券,係他人購買iphone手機應取得之折扣券,而非廣德公司應發給證人李俊興之折扣券,堪以認定。
⒉⑴證人李俊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前妻 李鳳媚 一
起去門市買手機,伊要買iphone手機給前妻當生日禮物,有一個小姐先介紹前妻買iphone手機,搭配前妻之舊門號,被告再介紹伊買MOTO手機及配件,用舊門號續約,伊同時買2支手機結帳共付4、5萬元現金,伊忘記買iphone手機有無送折扣券或優惠,伊自己買MOTO手機則未拿折扣券。廣德公司從未打電話給伊,伊未與公司確認價金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⑵證人李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盈葳有提到李俊興與前妻分別買不同的手機,前妻手機拆在李盈葳名下,李俊興手機拆在被告名下,並未提到手機購買時間。公司原則上准許夫妻間流用折扣券,因為他們是夫妻,所以折扣券讓他們流用,他們同一天使用折扣券並不是太大的問題,如果是夫妻間流用,就沒有侵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⑶證人即廣德公司前副店長 鄭詩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俊興與太太一起來店裡購買手機,太太先與店長接洽買iphone手機,李俊興跟被告接洽買MOTO手機,因為太太有買送折扣券之商品,直接現金折價給李俊興,跨月折扣券下來才銷帳。當時為了業績,會先折價給客人,等折扣券下來才銷帳。當天李俊興同時結帳2支手機,我們先銷太太有送折扣券之手機,李俊興的款項先收著,等折扣券下來,隔月才刷條碼填載手機銷售日報表銷李俊興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正、反面)。⑷證人李盈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扣券不能轉讓給友人使用,但可以給家人使用。伊對李俊興夫妻購買手機及銷帳情形已無印象,伊於101年2月25日即已請假,惟當時店內確有可能為了業績先現金折價給李俊興,等隔月折價券下來才銷帳,如果夫妻一起來門市購買手機,太太購買可以贈送折扣券之手機,先生接著買沒有折扣券之手機,銷售員會同意拿妻子可取得之折扣券當天就給先生現金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由上觀之,⑴李俊興當日係與前妻一起前往廣德公司門市購買手機,由某女性業務員介紹李俊興前妻購買iphone手機,搭配李俊興前妻之舊門號,由被告介紹李俊興購買MOTO手機,用舊門號續約,李俊興同時結帳共付4、5萬元現金,而李俊興前妻購買之iphone手機有送折扣券等情,堪以認定。⑵證人李俊興堅稱從未接獲廣德公司電話,並無人與其確認價金如何支付,則證人徐詩怡證稱其有打電話聯絡客戶李俊興,確認客戶付現金17,900元乙節,自非無疑。
尚難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興當日就其購買MOTO手機及配件部分,係支付現金17,900元,而非16,900元。⑶姑不論證人鄭詩蓓所述當天先銷李俊興前妻手機,待折扣券下來,隔月才銷李俊興手機乙情,是否屬實。被告因李俊興前妻所購買之iphone手機有送折扣券,於當日逕以現金1千元折扣給李俊興,既屬廣德公司可接受之折扣券使用方式。倘被告當日係持其他客戶之折扣券先給李俊興使用,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挪用其他客戶之折扣券後,確未將李俊興前妻將來可取得之折扣券補發予其他客戶,被告雖有挪用其他客戶之折扣券,亦不生侵占款項問題。倘被告係待李俊興前妻之折扣券發下後,始辦理李俊興所購買手機之銷貨,更無侵占款項可言。
⒊從而,被告在101年3月6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
表上登載價金計17,900元,李俊興支付現金16,900元及使用折扣券1千元,因內容並無不實,或乏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亦不涉業務侵占。
㈣客戶林國輝部分:
⒈證人林國輝⑴於102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
當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手機,只有折價5千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132頁);⑵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手機,付現金1萬多,伊忘記實際金額,折扣金額因時隔久遠應以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準,當時會記得5千元是因為金額為整數,銷售員有拿出一個表說哪一型手機之費率折扣金額是多少,伊有看被告介紹之該型手機費率,折扣應該就是5千元,而非5千多元(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正、反面)。又⑴證人李淑英於102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被告只有給林國輝折價5千元,但報帳折給林國輝5,700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132頁)。⑵證人吳昌融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給林國輝折扣5千元,林國輝付現金11,500元,但被告只報帳10,800元,侵占差額700元云云(見上揭他字卷第213頁)。⑶證人徐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連繫客戶林國輝,林國輝表示不記得付多少錢,但記得鎖售員有說門號折扣是5千元,不是手機銷售日報表上記載之5,7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74頁)。是廣德公司乃係因證人林國輝於證人徐詩怡事後詢問時表示被告當時表示只給其折扣5千元,而非手機銷售日報表上登載之方案折扣5,700元,始認被告向證人林國輝偽稱折扣金額為5千元,並將證人林國輝實付現金11,500元虛偽登載為10,800元,侵占其中差額700元。
⒉證人林國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日被告有交付伊非發
票之手寫收據,上面應有記載向伊收費之金額,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給發票,伊平常會核對收據交易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是否相符,伊不確定當時有無核對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惟被告任職之廣德公司門市並無使用手寫收據取代制式發票之情形,有廣德公司查覆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頁)。證人林國輝既不確定當日有無收受發票,尚難排除其將發票誤為收據之可能性。而卷附廣德公司新明營業所101年5月5日17時15分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明載收款金額為10,800元(見上揭他字卷第206頁),證人林國輝倘曾收受發票,依其平日核對收據交易金額之習慣,應能發覺發票所載金額與支付金額是否相符,證人林國輝當日是否確係支付現金11,500元而非10,800元,顯非無疑。再者,廣德公司報稱依聯強國際當時的方案,被告可於銷貨系統給證人林國輝折扣5,700元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被告既曾與證人林國輝討論費率折扣,並出示手機型號及費率折扣資料予證人林國輝,被告是否會對證人林國輝偽稱折扣金額為5千元,亦非無疑。準此,本件亦難排除被告於其與證人林國輝討論費率折扣時未精準陳述折扣金額,或證人林國輝未精準聽聞折扣金額之可能性。
⒊從而,被告於101年5月5日電腦銷售紀錄及手機銷售日報
表上登載經方案折扣5,700元後,林國輝支付現金10,800元,內容既無不實,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亦不涉業務侵占。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即公訴意旨㈠客戶洪志強、㈡客戶李俊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判決。
六、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即公訴意旨㈢客戶林國輝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