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芳葳胡薏茹 代理人 林俊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芳葳即胡薏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89元,因金額甚少,司法事務官認應返還予債務人,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28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等情,為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2月10日後,雖仍任
職於寰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但已從正式員工改為公司有需求才上班之打零工方式,每月收入為15,360元至3,440元不等,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年所得清單、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第141、144頁;免責卷第26至32頁)。惟債務人自108年12月2日即任職於寰宇公司,每月薪資約17,000元(調解卷第12頁),為避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故本院認仍應以17,000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且其目前年約43歲(68年1月生,調解卷第10頁),仍具備謀生能力,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準此,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其每月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收入17,000元-必要支出16,000元)。
⒉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282,000元,有債務人107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108年所得清單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2
9、32頁;司執消債清第143頁),且此情亦為前開裁定所認定,則以清算前2年收入28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顯已無餘額,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惟該消費明細時間係102年至103年間,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之要件不符,其餘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自107年列冊為低收入戶,惟其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免責卷第24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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