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46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96號),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2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路的某7-11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上開4個帳戶或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印本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而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向其訛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誤定貨物、誤為批發商將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三聯單、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74至76頁、第85、86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因為缺錢要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把帳戶寄出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將提款卡寄出後,因缺錢花用乃於同日下午致電向以前的同事莊○○借款2000元,若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向莊○○借款後再請她匯款至詐騙帳戶;而被告從警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均無提出此答辯,是委任本人在洽談過程中突然發現此點,才為被告提出,足證該筆借款並非被告刻意捏造。況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現有事證,被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小姐」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4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配送聯等件附卷可稽;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向其訛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誤定貨物、誤為批發商將遭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9時
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將16,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74至76頁、第85、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貸10萬元,並於每月下旬償還本息,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馬公分局警卷第33頁)。此外,觀諸上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馬公分局警卷第19、22至25、33頁及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47-6頁至147-10頁),可知被告在寄出帳戶之前,其使用該等帳戶之模式大致為帳戶一有較多之存款結餘時,即會將其內之金額提出,故該等帳戶大致呈現出「一有錢即領出」之情形,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確有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其他生活所需之花費而有資金需求之情形。再者,由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見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00至106頁),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諸多與「施小姐」之通話紀錄,再輔以被告與「施小姐」之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確實係被告一直催促「施小姐」關於撥款及返還卡片等事宜有關(見臺中地院影卷一第115至116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急需用錢想貸款,於辦理貸款時依對方指示始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等語,堪以採信。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被告於貸款之時,因「施小姐」告以若需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以製作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資金來源之急迫心態,誤信「施小姐」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㈢又被告在寄出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當日,有向莊○○借款
2000元,莊○○即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13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又該筆借款嗣後亦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而出,此觀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自明。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詐騙集團取得其提款卡,不可能將所借來之錢再匯入已交付出去之帳戶內,徒然蒙受遭他人提領花用之損失。再者,此筆交易若係被告捏造而欲促使法院對其產生有利之心證,則被告至遲應於臺中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應提出,而非案件移轉至本院時始提出,可證該筆交易並非被告刻意捏造。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尚非無稽。
㈣況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報酬之情,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卻反遭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如對於前揭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而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33、234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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