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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