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富裕企業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一百三十巷十八號)負責人,在該工業社上址從事皮革製造業。明知其所申請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期滿失效後,未再申請排放許可證,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於上址從事皮革製造,並將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每公升二毫克之廢水排放入水溝。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連運誠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排放廢水口採樣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㈡證人連運誠於偵查證述。
㈢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簡圖一紙、照片十張、臺南
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W-03-056號廢水檢驗報告一紙、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放流水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