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 甯謝芳蘭 訴訟代理人 牟德民 被告 翁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網咖店,以價值1,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三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三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4年12月3日12時許,由冒充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嘉義市予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須管收其帳戶,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至嘉義縣嘉義市○○路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再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稱「三財」之成年男子已落網,其名下有多筆財產,應有助本件民事和解,且被告父母親亦會盡力協助,期能促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因遭詐欺而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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