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古麗芳 被告 黃建騰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5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原告陳報為446萬0,071元,有其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至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46萬0,0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2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