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相對人 林秋正 (即 林石盤 之.
○○路910巷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7,048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再原相對人林石盤中華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亡故後,除長子林秋正依法繼承外,於皆拋棄繼承並向法院備查在案,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3月1日南院 龍家慈 99年度司繼第2427號函在卷可稽,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738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95年度存字第372號等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