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3號原告 林曉薇
謝定宏 被告 沈錦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張詒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主張對合夥帳冊有查閱權,請求被告提供自合夥設立登記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報告、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以供查閱,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故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性質上並非不能計算。茲因原告現無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查證耗時而延宕訴訟進行,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認其價額不能核定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已經繳納之3,000元,先命補繳14,335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後,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