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請人 郭錦鐳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錦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民國82年出
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249頁)。另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約新臺幣(下同)784元(計算式:4元+363元+16元+401元),有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板橋浮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簿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48頁)。
㈢聲請人為41年7月出生,現69歲餘,109年零星工作收入共約9
4,400元,110年零星工作收入各28,000元、9,600元、14,40
0、10,800元、8,000元共70,800元,另每月領取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每月老年年金2,021元、每年老人健保費補助3,324元、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之固定補助收入,有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06016551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182840號函暨所附福利津貼核發清冊、聲請人板橋浮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29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足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為16,864元【計算式:(94,400元+70,800+7,759元×24月+2,021元×24月+3,324+1,500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應為可採。㈤聲請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178,830元(見調解卷第54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653元、20,441元、123,330元(見調解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28,254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6,6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