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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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聲請人 黃惠珠 相對人 葉修齊 關係人 葉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修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葉修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修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珠之長男,即相對人葉修齊,於民國82年7月9日因極重度智障,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縣永和市適齡在家自行教育核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葉修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修齊之監護人、關係人葉修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 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葉員 (即相對人葉修齊)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依2014年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提到,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概念領域上,其概念性技巧一般僅涉及實體世界而非象徵的歷程。在社會領域方面,個案對言語或手勢的符號溝通了解非常有限,可能了解一些簡單的指令或手勢,大多以非語言及非符號的溝通方式表達本身的欲求和情緒;喜歡與熟悉的家人、照顧者及其他熟人間的關係,藉由姿勢和情緒的訊息表示,引發與回應社交互動。實務領域上,個案在所有日常身體照顧、健康及安全的層面皆依賴他人。回顧葉員過去生活史與病史,葉員自學齡前之生長發育里程碑即較同儕明顯遲滯,完全未發展出有意義的口說語言表達。至今葉員的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母親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與健康照顧能力,亦是依靠家人支援,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加上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葉員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個案之臨床表現。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葉員因極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造成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内容),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障礙程度),推定葉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顧整體病程,葉員自7歲時,即被台大醫師診斷罹患極重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今仍呈現社會功能明顯減損。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葉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回復可能性)。故推定葉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葉員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葉修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黃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修齊之母親,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黃惠珠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修齊之母親,有意願擔任葉修齊之監護人,是由黃惠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修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黃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修齊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葉修豪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修齊之胞弟,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葉修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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