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敦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敦評於民國106年02月04日20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榮譽路,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經警在同市○○路○○○號前將其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0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許敦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KAQ039290號、
第KAQ036291號)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已28歲,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
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
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
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
知守法,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已
不低,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
低,並未肇事釀禍,且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