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竣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丁○○(另行通緝)於民國105年7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內湖捷運站外,見丙○○將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放置在後背包右側袋內,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竊取之,並遊說乙○○為其把風,乙○○雖一度出言拒絕,終礙於朋友情誼,而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尾隨丙○○進入捷運站搭乘靠近1號出口處之電扶梯,並由丁○○自丙○○身後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1支,乙○○則在丁○○身後數公尺處,以自己身體掩護丁○○而為其把風,且於丁○○得手後共同逃離現場。嗣丙○○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乙○○、丁○○,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告訴人丙○○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5頁至第
6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行動電話之包裝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改,且本案行動電話1支(不包括SIM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 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度拒絕為共同被告丁○○把風,然礙於朋友情誼而妥協犯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目前兼值便利商店早班及大夜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乃係交由丁○○使
用、處置,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贓物,業經被告、證人丁○○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前開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