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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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伯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志勲 告訴被告姚伯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志勲與被告姚伯勳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被告姚伯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伯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後 施志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志勳受有左手食指表淺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志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姚伯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志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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