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自首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車禍過失程度、本路
口為易肇事路口、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由其與雇主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30萬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本院104審訴1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107.06.02緩刑期滿),即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參酌本件事故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於本件案發前約半年亦有與本件事故過程相同〈直行機車撞擊左轉汽車左前側車身致機車騎士死亡〉之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正由本院審理中〈110交訴29〉),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4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陳得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菖(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子路與土庫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土庫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適 陳至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入上開大貨車車底,並因而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胸部鈍挫傷合併氣管及主動脈斷裂、雙側氣胸及左側大量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至謙之父 陳俊雄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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