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本案以揚言放火燒屋、找不良分子至被害人甲○○住處放鞭炮等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涉犯本案犯罪,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租屋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藉由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之女友與被害人間為親屬關係,知悉被害人之資訊,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恫嚇行為,造成被害人所造成之畏懼程度,相較於陌生之他人應更為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家庭代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2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無法支付住處租金予房東 陳清凉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22時15分許,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清凉聯絡後,向陳清凉恫稱:「你一個月要一萬塊給我、如果沒有、你準備去進棺材」、「你知道拎北甚麼人嗎、拎北放火燒」、「拎北現在就叫人過去、扲北現在就少年仔過去、過去給你放鞭炮、你給拎北小心一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清凉,致陳清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凉、證人 李經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