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言孟
張宏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言孟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夜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與山腳路46之7號旁巷子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被告張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碧華 ,沿山腳路46之7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被告廖言孟見狀,避煞不及,使被告廖言孟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張宏恩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告廖言孟、張宏恩及合訴人李碧華等3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廖言孟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碧華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廖言孟、張宏恩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員警 吳東瑩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吳東瑩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言孟、張宏恩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廖言孟、李碧華2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言孟、李碧華2人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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