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龔驥群 被告 莊順翔 (即 莊嘉竣 )被告 葉瓊華
莊喬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複代理人 闕璦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與被告等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後,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公告於新聞紙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於87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49%固定計算,償還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所示,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詎被告等未依約如期繳付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034號)後,尚有2,064,19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19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莊瓊華 、莊喬伊則以: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無非以房屋抵押貸款
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載有被告葉瓊華、莊喬伊之簽名及印文,惟前揭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分別於87年、90年簽訂,距今已有10餘年,且被告並無印象於上揭文件上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前揭文件簽名用印,況前揭總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位」、「立約人(即借款人)」、「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之身分證字號、時間、地址所填載之文字,其結構佈局、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高度相似,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至於增補契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載之地址亦出於同一人手筆,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為被告葉瓊華、莊喬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⒉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惟旋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撤回起訴,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真正,自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87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
,自94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亦已於99年11月11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提起本件請求,其利息請求權應已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
則原告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債權自應屬遲延利息性質,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本件違約金非屬遲延利息性質,然原告貸放款項之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及當時定期儲蓄利率,多年來貸放利息亦未曾調降,即使以兩造當時約定之利息給付亦已足以填補原告之存款利息支出及必要之管銷費用,更遑論被告在與原告辦理轉貸及簽約過程中,原告從業人員為提高業績而要求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請求利息外,再請求高額違約金已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約定書、增補契據、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034號分配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莊瓊華、莊喬伊則以未曾於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簽名及用印、利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消滅、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以及本件違約金屬遲延利息性質,亦有5年短期時效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抗辯未曾書寫個人資訊於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無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抗辯本件違約金屬遲延利息性質,亦有5年短期時效適用,有無理由?被告莊瓊華、莊喬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契據等文件為據(卷第29頁、第59-60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莊瓊華、莊喬伊對於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距今已經十餘年,並不記憶曾經於該文件上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且於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無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既然係由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所簽立用印,則其主張有何瑕疵之情形,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提出事證以資為據,況且即使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契據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由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所書寫,但此部分乃係被告莊瓊華、莊喬伊之基本資料,用以作為辨識確認之用,本非必須由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亦非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是此部分尚無從遽以為被告莊瓊華、莊喬伊有利之認定,應堪確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7、10頁)所示,債務人即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葉瓊華已於91年3月10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莊順翔(即莊嘉竣)、葉瓊華之財產取償(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034號),尚有2,064,191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則係於97年4月29日受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之債權,是依自上開執行案件終結時起,時效即繼續進行,然原告至105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即非無由,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105年4月7日,卷第108頁)回溯5年之利息之部分,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㈢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柒條「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之數額時,願按中長期擔保借款總餘額及擔保透支借款總餘額或金融卡融資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召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卷第6頁、第29頁背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足見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為停止條件,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而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符,況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契約,乃消費借貸本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於約定之停止條件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年,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則原告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債權自應屬遲延利息性質,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自非有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縱加計遲延利息後,亦不過為10.188%(8.49%+[8.49%0.2]=10.188%),雖較法定利率5%為高,然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20%之上限,且依契約之約定,被告等人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之內容,並與銀行協商後決定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貸借款,觀諸前開契約之文字簡明且字數不多,字體、大小均相同,一般人均可明暸其涵意,自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況被告抗辯訂約時有不公平及不正當手段等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64,191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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